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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4日 星期一

從『走路不帶證件的自由』淺介我國大法官解釋之制度(by威克勞)

民國901214司法院公布釋字535號解釋(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35),

大法官認為當時的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警察臨檢(檢查、路檢、取締、盤查)制度均屬對於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隱私權甚鉅,因此相關臨檢的要件、程序及救濟途徑皆應以法律明確規定,而不得由警察任意決定執法標準、程序、方式,主管機關應在兩年內修訂相關法令完備臨檢法制。

大法官在本號解釋並揭示了警察臨檢的基本原則:

1.      臨檢之處所,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如旅館房間),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3.      臨檢之程序與效果: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無從確定其身分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這號解釋的源起,是聲請人李榮富先生(以下簡稱李員)在某日晚上九時許,行經台北市的重陽橋頭,適逢台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臨檢,見李員夜晚獨自行走而加以攔檢,並要求李員出示身份證件,李員以未帶身份證為由拒絕出示,員警遂搜索李員,李員因而不滿與員警發生衝突辱罵員警,遭員警以違反刑法第140條第1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移送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經台北市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相關聲請書參見


      

        李員是一個僅有小學學歷且輕度精神分裂症的患者,他的弟弟認為哥哥在住家附近活動並無任何違法行為或犯罪嫌疑,卻遭到警察臨檢盤查,還進行搜索,是警察濫用公權力侵害人民基本權利,因此鍥而不捨的尋求法律協助,在二審判決有罪定讞之後聲請大法官解釋,因而做出了釋字
535號解釋,這也是後來的警察職權行使法(現行法)制訂的前因。姑且不論後來的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是否完全符合本號解釋的意旨,但小人物的堅持確實也對龐大的國家公權力產生了一些震撼,讓警政署知道,警察不能隨便臨檢、盤查人民,因為這些行為都是直接干預了人民的基本自由,不容行政機關任意為之。而這也必須藉由大法官解釋的制度來實現,特別是行政權往往有自我擴張且容易濫用的特質,立法權的行使又囿於專業度不足、效率低落及黨團對抗之故而不易主動立法或修法以符合憲法精神,因而在權力分立的原則下,司法權成為救濟行政權、立法權濫用下侵害基本人權或違背憲法基本原則的最後手段。



        從基本權保障的觀點來看,人民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提請大法官解釋呢?
以下就簡單的將人民聲請解釋的制度加以介紹:1.      審理機關: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並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而一般普通法院之法官並無直接宣告法律牴觸憲法之權力,頂多針對其適用之法律認為有違憲之虞時,得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參見釋字371號解釋)。
2.      審查標的:我國目前既有的違憲審查類型,其審查的對象僅針對抽象的法規範(法律、命令、地方法規、最高法院之決議、判例等),並不包含具體的個案裁決,故違憲的對象僅有該個案所適用法規範(法律、命令、地方法規、最高法院之決議、判例),而非該個案本身的裁決(例外,釋字242號解釋)3.      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程序: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換言之,人民欲聲請憲法解釋必須成立以下要件:  

1)主張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2)經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3)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上述三項要件中,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這裡的所謂『確定終局判決』指的是用盡通常救濟途徑最終審裁判(不包含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途徑)。與一般訴訟法上所稱之確定裁判係已發生既判力,不得再依通常救濟程序加以爭執之裁判,或終局裁判指終結某一法院審級訴訟之裁判不同。所以若人民並非用盡所有審級,縱使取得一個確定判決,且對於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認為有違憲之虞時,仍然無法合法地提起釋憲聲請。例如在一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雖然該判決因上訴期限經過而確定,但卻非此處所指稱之確定終局判決。

4.      大法官解釋的效力:

效力類型:

A.     違憲並溯及既往無效

B.     違憲立即失效(不溯及既往)

C.     違憲但不立即失效(又區分為定期失效跟單純宣告違憲)

以上三種類型的效力會影響到究竟遭宣告違憲的法令所規範的法律事實該如何認定的問題,以本號解釋為例,就是李榮富可否在釋字535號解釋公布後,針對已經確定的有罪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或者再審之訴進行救濟?

        由於大法官會議的解釋也是一種抽象性的法規範,原則上並不溯及既往,因此違憲法令的失效是從解釋公布時開始,之前仍屬有效,以免對於法的安定性與既有秩序產生太大的衝擊,這是一個原則,但大法官為了維護聲請人的權利並鼓勵勇於提出聲請的行為,因此大法官特別在釋字177185193號解釋中,開啟了例外,也就是該違憲解釋對於聲請的原因案件可以溯及發生效果,使該聲請人得依據該違憲解釋重新提起特別的救濟程序,並且在事物的範圍上,擴張到了同一聲請人、針對同一違憲法令、而已合法提出聲請的案件,換言之,違憲解釋具有個案溯及的效果。

因此,如果釋字535號解釋明白宣告當時的警察勤務條例違憲而失效,那麼聲請人李榮富即可依此向普通法院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以獲得無罪判決,但很可惜釋字535號解釋並未明白宣告警察勤務條例相關規定違憲,故李榮富的個案無法依此獲得救濟,僅催生了警察職權行使法(清楚規定了警察實施臨檢盤查、即時強制的要件,並且確立警察行使職權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也規定了人民的救濟管道,人民對於警察行使職權可以當場提出異議,更可以提出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的請求。),雖然如此,但李員一家在經濟並不富裕的情況下(且本身並非法律人),仍勇於透過釋憲制度對抗國家公權力的濫用而產生此號解釋的公民勇氣與堅持,是相當值得欽讚的,這也是我想藉此號解釋來說明我國大法官解釋制度的動因。

 

        在面對馬政府一而再、再而三的違憲濫用公權力侵害人權及自由的惡劣行徑上,我們應該可以有更多積極的作為去反制與抗議,如果一個小學畢業且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的李榮富可以在漫長的司法審判程序後繼續聲請大法官解釋,以爭取走路免帶證件的基本權利,那麼有關於國民主權、人身自由、生存權的爭取上,吾人又有何懼呢?

2 則留言:

  1. 今天一群人在我家哈hemp哩.....

    還好沒被臨檢哩....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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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在上街(嗆聲、抗議、遊行)都要小心黑衣人

    警察放任黑衣人毆打民眾後

    就有藉口"保護民眾"把人帶進警局

    至於黑衣人呢?

    警察當然是"沒看到(視若無睹)"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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